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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庆方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依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甲,1992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不断,被告性情懒散,对家庭又极不负责任,常常因打牌不顾家和对小孩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冲突,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因矛盾纠纷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事后,原告一直乙外打零工为生,夫妻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乙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棋梓镇泽江村委会和棋梓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两个小孩。3、两人婚生小孩刘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劣,被告经常将原告挡乙门外且双方因纠纷长期分居的事实。4、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六个月前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第3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依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甲,1992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乙,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一直乙外打零工为生。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乙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乙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的离婚态度是非常坚决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查明,乙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乙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