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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建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洪,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建洪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原四川省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1998年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建洪来到涪陵区某地,进入被害人符某某家中,将其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及人民币100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将被告人周建洪盗窃的ipadmini1代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及充电器一个发还给了被害人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提取笔录;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4)8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抓获经过;8、被告人周建洪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周建洪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周建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洪犯罪的罪名���立。被告人周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建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洪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建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建洪退��被害人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