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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刑诉字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未经外公沙者允许,私自拿走了沙者准备去世时当作陪葬物的火药枪。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另案犯罪嫌疑人沙某、婆某、布鲁某、大某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阿某、周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枪支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4)8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为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沁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