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顺南与邱坤球、林含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南,邱坤球,林含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陈顺南,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坤球,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林含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南与被告邱坤球、被告林含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南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明,被告邱坤球,被告林含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南诉称,2013年9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邱坤球驾驶闽EE8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区漳华路北斗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顺南驾驶的闽EYL1**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顺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坤球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顺南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共支付医疗费50586.9元。被告邱坤球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林含铃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0586.9元;2、护理费170天×150元/天=2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4、营养费50586.9元×20%=10118元;5、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0年×20%=44736.8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230天×150元/天=435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284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841.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坤球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是被告林含铃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期间;3、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抵扣;4、同意保险公司计算的非医保数额为12620.78元。被告林含铃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闽EE89**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林含铃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邱坤球是其聘请的驾驶员;4、同意保险公司计算的非医保数额为12620.78元;5、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免赔,但该项内容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均未能体现。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闽EE89**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2620.7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⑶、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支持营养费,也应当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⑷、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⑸、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88元计算。护理天数方面,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以32天为宜,即使按照鉴定的120天计算,由于原告未达长期护理依赖,也应当按50%计算;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8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即为90天;⑺、交通费应以280元为宜;⑻、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比较合理;⑼、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⑽、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邱坤球驾驶闽EE8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区漳华路北斗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顺南驾驶的闽EYL1**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顺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2201306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坤球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顺南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共支付医疗费50586.9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股骨大小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擦挫伤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继续休息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提高机体免疫力;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可扶拐杖适当下地部分负重活动等。原告起诉前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陈顺南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给予120天;3、后续治疗费建议给予6000元;4、误工期限评定为160天。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如下:陈顺南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坤球已支付原告陈顺南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含铃系肇事闽EE8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邱坤球系被告林含铃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闽EE89**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2201306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4、收条;5、交通费票据;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X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586.9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2620.78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3、营养费505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50586.9元×10%=5058元。4、残疾赔偿金44736.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5、交通费酌情1000元。6、误工费81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止为9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92天×(32391元/年÷365天)=8164元。7、护理费851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天+22天)×(32391元/年÷365天)=4437元;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120日,因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天-28天)×(32391元/年÷365天)×50%=4082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1年后需返院取内固定物,该费用属必然发生,医生建议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6000元应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已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06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2201306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坤球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顺南不负本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顺南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9064.7元,被告林含铃作为肇事闽EE89**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和被告邱坤球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坤球系被告林含铃雇请的驾驶员,其违章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邱坤球对被告林含铃承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E89**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64元、护理费851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86419.8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7966.12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26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0024.1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含铃和被告邱坤球还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2620.78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邱坤球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林含铃和被告邱坤球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9620.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南各项损失合计864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南各项损失合计40024.12元;三、被告林含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南各项损失合计9620.78元;四、被告邱坤球对被告林含铃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陈顺南负担779元、被告林含铃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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