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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顾银根与俞福男魏春林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俞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元山(东)2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俞某某、魏某某的居住地或者由顾某某的住所地或者由吴鸿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或者担保人吴鸿泰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顾某某与俞某某、魏某某、顾某某及案外人吴鸿泰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贷协议》,从协议的形式上看,协议中甲方(借款人)为俞某某、魏某某,乙方(贷款人)为顾某某、丙方(担保人)为顾某某与案外人吴鸿泰。协议中第七条纠纷处理约定:“因甲、乙、丙三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纠纷时,先由甲乙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按法律法规,交由法院处理。”并于该条后面手写“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顾某某就其诉请提供了《借贷协议》等证据,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按法律法规,交由法院处理。”并手写“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顾某某主张该手写内容系合同签订时甲、乙、丙方协商一致所签。由于顾某某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坚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顾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