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董树清、王振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负责人:宣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清,农民。被告:王振景,农民。被告:李宝志,农民。被告:周春景,农民。被告:张杏权,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诉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我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我公司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董树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储存水果,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14年7月2日被告董树清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392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树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董树清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董树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发放方法、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树清发放了贷款50000元;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董树清每期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董树清尚欠借款本金19318.22元、利息及罚息4073.78元,合计23392元;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抚宁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树清、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树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树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储存水果,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自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董树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董树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19318.22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073.78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董树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树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息23392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景、李宝志、周春景、张杏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永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