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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黄红霞,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双方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加上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殴打和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虽然双方对一些事情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争执,但还是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为小事发生争执也是正常现象。原告因为夫妻间争执而离家出走,被告尽力寻找,劝原告回家与被告一同生活,被告多次向岳父母道歉,尽量消除误会,都是为了能与原告共同生活,建立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原、被告经各自母亲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7月2日,被告母亲汇款四万元到原告账户中,该款作为原被告购房之用,但原被告并没有买房。2014年2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在报刊上登寻人启事,寻找原告下落。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母亲的40000元购房款,但认为在离开原告时,已留下了13000元交给原告,其余的已经用掉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交的13000元,是婚后被告将每月工资交给原告保管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算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并偶有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彼此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