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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余能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能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能辉,农民。199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审理,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能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余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能辉在看病时与当时在医院做护工的被害人喻某结识。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余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会给被害人喻某人民币500元买日常用品,并称会打入喻的银行卡内,要求喻随带银行卡与其见面。当晚见面后,被告人余能辉称已将钱打入被害人喻某的卡内,要求被害人喻某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并分三次从被害人喻某卡内取走人民币7000元,被被害人喻某发现并质疑后,被告人余能辉谎称所取钱款是之前自己打入喻卡内的钱而并非喻本人卡内的钱,被害人喻某信以为真。被告人余能辉将其中的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喻某后借机离开,更换手机号码,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能辉被公安机关押回审理。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余能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余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喻某的陈述,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能辉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能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能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能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能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加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