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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9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杜柏林与罗占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柏林,罗占国,时秀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9674号原告杜柏林,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沙河阜城盛辉金属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仁,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占国,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被告时秀芹,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杜柏林与被告罗占国、时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占国、时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柏林起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应付货款75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及时清结生意。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没有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就同意被告拉走货物,当时被告签下一张证明条,写明货款75000元。2013年被告分别还款共计10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占国、时秀芹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罗占国向杜柏林购买彩钢板,货款为75000元。罗占国未支付该笔货款,出具了证明条一张,确定了欠款金额为75000元。后罗占国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11日,罗占国、时秀芹向杜柏林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欠付的彩钢材料款为65000元。后罗占国、时秀芹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杜柏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条、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杜柏林与罗占国、时秀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柏林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罗占国、时秀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杜柏林请求罗占国、时秀芹支付货款6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柏林请求罗占国、时秀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杜柏林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杜柏林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向罗占国、时秀芹主张债权,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被告罗占国、时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占国、时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柏林货款六万五千元;二、被告罗占国、时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柏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杜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占国、时秀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罗占国、时秀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由被告罗占国、时秀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