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复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国进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国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227号被告人王国进,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马关县马白镇文华村大寨村民小组。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敏,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国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61.2克,扣押的王国进云KF70**银白色五菱微型车一辆、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两部、金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指定辩护人对原判事实及罪名未提异议,但认为王国进是从犯,归案后坦白罪行,原审量刑过重。经复核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国进驾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61.2克,途经昆磨高速路上行线K262+300M处时被侦查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2013)理化鉴字第0775、1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9月24日11时13分,侦查机关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处公开查缉,从王国进驾驶的云KF70**微型车后排座椅两侧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包,计7680克,遂将其抓获归案;11月7日,根据王国进供述,侦查机关又从其微型车正副驾驶位安全带固定处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计1481.2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161.2克。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14日至24日王国进持有号码159XXXX625与其供述的“黄诗斋”持有号码159XXXX887联系频繁。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云KF70**五菱微型车车主是王国进,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登记地点是景洪市勐海路105号15-6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毒品甲基苯丙胺9161.2克,云KF70**微型车,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两部,金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均扣押在案。5.被告人王国进的供述及辩解。王国进对于驾驶云KF70**五菱微型面包车运输毒品,在昆磨高速被查获,侦查机关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后排座椅两侧查获毒品41包,后根据其供述从正副驾驶位安全带固定处夹层查获毒品8包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是受广西柳州人“黄诗斋”安排运输毒品。面包车是“黄诗斋”购买的,登记其名下。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进主观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运输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王国进独自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应承担相应的罪责,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国进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王国进在归案一月余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本案毒品数量巨大,理应对其严惩,鉴于上述情况,可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6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国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定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