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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屠卫青诉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卫青,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申屠卫青,男,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良,男,池州市浙江商会法律维权员工。委托代理人:宓永波,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屠卫青诉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卫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宓永波、被告恒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屠卫青诉称:自2011年7月30日起,我受恒欣公司聘请,担任该公司部门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彩印车间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恒欣公司承诺支付我每月工资为5100元,但恒欣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份起,恒欣公司一直未支付我的工资(2012年工资支付到2012年4月30日止),我曾多次向恒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恒欣公司及时支付工资,无奈均被恒欣公司拒绝。我于2014年1月6日向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阳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青阳县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字(XXX)0X号《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我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我认为,我与恒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我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此,我不服青阳县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字(XXX)0X号《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我与恒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恒欣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报酬(工资按5100元/月计算);3、恒欣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所拖欠工资一倍的加付赔偿金;4、恒欣公司支付我因恒欣公司未支付我的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元/月×2.5个月×2倍=25500元;5、恒欣公司支付我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7月止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5100元/月×11个月=56100元;6、恒欣公司补缴我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欣公司承担。申屠卫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恒欣公司的主体资格;3、青劳人仲字(XXX)0X号《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青阳县仲裁委对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恒欣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XX支行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阳县XX镇营业所(以下简称XX营业所)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复印件、xx营业所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欣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恒欣公司发的工资为每月5100元,其中XX支行银行卡上发放金额的项目上明确写明是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其在恒欣公司工作情况以及工资领取情况;恒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申屠卫青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合伙时,申屠卫青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每月提前支付5100元的合伙利润,该款项在合伙利润中。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申屠卫青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恒欣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恒欣公司与申屠卫青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青劳人仲字(xxxx)xxx号《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号,申屠卫青已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青阳县仲裁委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而于2013年11月1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3、工资表五份、申屠卫青预支生活费条据五份、说明一份,证明:(1)申屠卫青不属于恒欣公司职工;(2)申屠卫青领取的费用只是预支的生活费用;(3)申屠卫青领取生活费用的具体时间、数额及离开恒欣公司的具体时间。4、申请一份,证明申屠卫青就其与恒欣公司解除合伙关系纠纷曾申请青阳县xx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所以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案件审理中,经申屠卫青申请,本院依法对申屠卫青在xx营业所开设的卡号为xxxx银行卡上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进行了查询,银行卡上转存金额为:2011年12月22日为5100元,2012年1月19日为4800元、5150元,2012年3月13日、4月12日、5月15日分别为5000元、5100元、5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申屠卫青所举证据,恒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说明申屠卫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下,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XX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上仅仅反映申屠卫青在2012年6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金额,在其之前的发放情况看不到,不能全面地反映。这份证据上仅有2012年6月28号写明是工资,这笔工资也不能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只是单项委托办理的事项也是可以的,故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按照申屠卫青的说法,从2012年4月份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争议,这明显是超过了仲裁的时效。故青阳县仲裁委不予受理是符合规定的。对恒欣公司所举证据,申屠卫青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该判决书中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对证据3持异议,该工资表、情况说明系恒欣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将我的工资列入工资表内,所以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中的5份预支条据持异议,我提供的XX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上已明确注明公司向我发放的是工资款,我和恒欣公司确实合伙过,但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申屠卫青不持异议。恒欣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公司工资发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不是现金支付,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恒欣公司支付申屠卫青的款额不是工资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申屠卫青所举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恒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了申屠卫青因与恒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于2014年1月6日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青阳县仲裁委当日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恒欣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证明恒欣公司、申屠卫青因与他人买卖过程中产生纠纷,并经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但该判决并没有对申屠卫青与恒欣公司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不能实现恒欣公司这一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了申屠卫青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青阳县仲裁委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而于2013年11月1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恒欣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推翻申屠卫青所举XX支行银行卡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证据4,因申屠卫青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所调取证据,因与申屠卫青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申屠卫青进入恒欣公司,并负责恒欣公司彩印车间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但双方就工资及其他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申屠卫青在恒欣公司工作期间,恒欣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转存至申屠卫青在xx营业所现开的xxxx的银行账户上,转存金额明细情况为:2011年12月22日为5100元,2012年1月19日为4800元、5150元,2012年3月13日、4月12日、5月15日分别为5000元、5100元、5100元。2012年6月28日,恒欣公司通过XX支行以转账方式将5100元汇至申屠卫青在该银行xxxxxx账户上,并注明为工资。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9日,恒欣公司通过XX支行分别将3000元转存至申屠卫青在XX支行上述账户上,其中2012年9月3日的3000元,XX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单上注明为申屠卫青借支款。此后,恒欣公司未支付申屠卫青任何款项。申屠卫青在恒欣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恒欣公司也未为申屠卫青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申屠卫青称其于2013年5月份离开恒欣公司。当时双方由于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恒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光口头要求其离开公司,但恒欣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辞退。恒欣公司抗辩认为申屠卫青于2012年5月初离开了公司。对此,恒欣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申屠卫青就其劳动报酬具体给付问题,申屠卫青认为其2011年8月份、9月份的劳动报酬,恒欣公司已于2011年10月份、11月份以现金的方式已支付,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恒欣公司已支付至申屠卫青在xx营业所现开的xxxx的银行帐户上,2012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恒欣公司通过XX支行以转账方式汇至申屠卫青在该银行xxxxxx账户上。对申屠卫青所称2011年8月份、9月份的劳动报酬支付问题,恒欣公司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就申屠卫青所称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劳动报酬支付问题,恒欣公司认为其公司支付申屠卫青20**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的费用系申屠卫青在双方合伙期间的预支费用。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申屠卫青因工资支付等事项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日,青阳县仲裁委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而作出(xxxx)xxx号《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6日,申屠卫青再次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青阳县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再次决定不予受理。鉴于上述事由,申屠卫青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申屠卫青与恒欣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屠卫青负责恒欣公司彩印车间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恒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恒欣公司管理,且恒欣公司还通过XX支行以转账方式将申屠卫青的工资汇至其银行卡账户上。因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各项要件,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合伙关系成立应当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合伙人是否订立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的须经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是否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等。实质要件为:各合伙人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以及各自的出资数额、比例;合伙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盈余分配形式和亏损债务的承担方式。恒欣公司辩解其与申屠卫青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支付的本案申屠卫青部分费用系申屠卫青在双方合伙期间预支生活费用,但其就本案合伙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排除申屠卫青在恒欣公司劳动期间,双方因恒欣公司的某个单项业务存在合伙意向或事实上合伙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恒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申屠卫青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则申屠卫青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申屠卫青称其于2013年5月份自行离开恒欣公司,停止了在恒欣公司的工作,可以认定其与恒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已实际解除。恒欣公司虽认为申屠卫青已于2012年5月初离开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现本案用人单位恒欣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故认定申屠卫青与恒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依据上述事由,申屠卫青于2014年1月6日向青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恒欣公司认为申屠卫青超过仲裁时效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申屠卫青的工资发至2012年4月,对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作期间的12个月工资,恒欣公司应予支付。参照申屠卫青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实际收入情况,认定申屠卫青每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据此,扣减申屠卫青期间借支款6000元,确认恒欣公司应支付申屠卫青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工资总额为54600元(5050元/月×12个月-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可以选择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上述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加付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时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现申屠卫青选择劳动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申屠卫青也就不能再依照第85条的规定主张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故申屠卫青关于恒欣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所拖欠工资一倍的加付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屠卫青与恒欣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欣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申屠卫青系自行离开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255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申屠卫青在恒欣公司工作满1年9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恒欣公司应按其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应向申屠卫青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金认定为10100元。申屠卫青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恒欣公司应向申屠卫青加付11个月工资计55550元。因申屠卫青参与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恒欣公司应发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申屠卫青关于判令恒欣公司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申屠卫青与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卫青20**年5月至2013年4月工作期间工资54600元;三、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卫青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100元;四、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卫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550元;五、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申屠卫青缴纳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申屠卫青交纳,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六、驳回原告申屠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清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