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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云呈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8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呈,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呈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呈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云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云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云呈撤回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邹仪科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