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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安市鑫都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宇都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安市鑫都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宇都电子有限公司,程孟铃,陈芳,郑成,程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黄绍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卉,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程孟铃,负责人。被告福安市宇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成,负责人。被告程孟铃,住福安市。被告陈芳,住福安市。被告郑成,住福安市。被告程秋琴,住福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鑫都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宇都电子有限公司、程孟铃、陈芳、郑成、程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