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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步娣与孙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娣,孙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张步娣,女,成年,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孙湘兰,女,成年,市民。原告张步娣诉被告孙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孙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娣诉称,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是夫妻关系,我与该二人系通过我妹婿季一勺介绍相识。因经营需要,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5日向我各借款1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两次借款出具借条以及现金交付的地点均是季一勺所开的阜百大酒店。2012年8月27日借款偿付了1年利息,计2.4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偿付了8个月利息,计1.6万元。其它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孙湘兰是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湘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湘兰辩称,1、对两份借条无异议,岳海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20万元我同意还,但我身体不好,无力一次性偿还;利息我不予偿还,且我们是按月息3.5分给付利息的,多出的利息应抵算本金,诉讼费用我也没钱承担。2、我和岳海祝是夫妻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是季一勺介绍岳海祝与原告认识的。两次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均是岳海祝与原告谈借款事宜,两张借条均是岳海祝先打,后电话联系我,去季一勺在阜宁街上所开饭店签字,听岳海祝说两笔借款用期为1年。3、两笔借款都口头约定月息为3.5分,一直给付至2013年10月份岳海祝去世,其中2012年8月27日借款给付了13个月利息,2012年12月5日借款给付了9个月利息,且该两笔借款,原告均内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仅给付我们9.65万元,合计19.3万元,本金有没有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步娣经季一勺介绍与岳海祝相识。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步娣分别借款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1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步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据岳海祝孙湘兰2012.8.27号陈集季一勺”、“今借张步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岳海祝孙湘兰2012.12.5号”。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二被告偿付了1年的利息,合计2.4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二被告偿付了8个月的利息,合计1.6万元。2013年10月,岳海祝去世,原告张步娣现以被告孙湘兰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以及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湘兰偿还原告张步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5日,借款期限为1年,相应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步娣提供的由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出具的借条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向原告张步娣借款,有原告张步娣提供的由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岳海祝与被告孙湘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欠债务,理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岳海祝、被告孙湘兰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因岳海祝去世,故被告孙湘兰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孙湘兰提出的两笔借款均内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张步娣均仅给付本金9.65万元,合计19.3万元,因被告孙湘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步娣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率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双方又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孙湘兰提出2012年8月27日借款已偿付13个月利息,2012年12月5日借款已偿付9个月利息,且均是按月利率3.5%归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应冲减本金的辩解,因被告孙湘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2012年8月27日借款按月利率2%偿付了1年利息,2012年12月5日借款按月利率2%偿付了8个月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湘兰偿还原告张步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湘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