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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957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被告曹某甲: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曹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婚后不久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家人及村委会多次劝阻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在2012年初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各自衣物归己。被告曹某甲于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过离婚,事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诉讼,上次起诉距今再次起诉时间不足六个月,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和原告婚后一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活,现我仍然在滨海新区工作生活,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滨海新区地区法院审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劝阻不思悔改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并未分居生活,现在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爱护,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与原告除了婚生子曹某乙以外还育有一个孩子。原告一直拒绝我履行父亲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高某主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结婚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曹某乙的自然情况;证据3清源乡土口子乡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遭遇被告实施暴力且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2均为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曹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因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泰达行(天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天津连续工作、居住满二年的证明1份,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供的证明,不是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认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为有利于子女能在父母共同关爱下健康快乐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