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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忠安、焦秀金与周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安,焦秀金,周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刘忠安,男,193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道西支行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34********。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秀金,女,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铁东区环卫处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38********。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铁西区跃进小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66********。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安、焦秀金因与被告周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安、焦秀金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告周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儿媳,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家中,欺骗原告并要钱,说是要买原告使用房子的产权(原告房子为公房),原告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交给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将房子更名,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被告是要为原告购买其所使用公房的产权,是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不存在欺骗。买原告产权是原告自己买自己所使用公房的产权,并不是被告要买它的产权。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被告代原告将办理产权的手续,即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费用33000元交给房屋中介机构,这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反悔,原告要的手续和费用应当向房屋中介机构索要,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媳。原告名下有一处公房,被告答应替原告办理买产权事宜,2014年2月,原告将其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交给被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及整理的录音笔录、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其所有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交给被告办理买产权手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占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交给了房屋中介机构,被告提供证据收条及录音资料,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称收条是案外人于素娟书写,录音资料是被告与案外人于素娟的对话,两份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于素娟,而于素娟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收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刘忠安、焦秀金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33000元返还原告刘忠安、焦秀金。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 巴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