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申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爱国与陈陆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应城民申字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爱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陆树,系受害人刘某之夫。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斌,系受害人刘某之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运凤,系受害人刘某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望清,系受害人刘某之父。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侯年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5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陆树、陈斌、朱运凤、刘望清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爱国、原审被告侯年涛、原审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7日何爱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爱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受害人及其亲属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属错误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坊香华府居住的证明缺乏说服力,其未能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者购房合同、或者是物业缴费发票、或者水电缴费情况等直接原始的证据,其仅仅提供了派出所和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这些部门出具证明时根本就是把关不严,出证随意性大,而坊香华府根本只是个在建工程,即使是现在也没有住房交付使用。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东马坊蔡赵村承包有农田,并领取国家农业直补,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为农村。申诉人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陈陆树、陈斌、朱运凤、刘望清称,原审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在我国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爱国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受害人刘某生前在湖北集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其丈夫陈陆树共同在东马坊坊香华府购买住房一套(12栋101号),并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望清、朱运凤年满60周岁,随被害人、陈陆树夫妇生活,住居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申请再审人何爱国认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东马坊蔡赵村承包有农田,并领取国家农业直补,应认定其生活来源为农村,坊香华府根本只是个在建工程,即使是现在也没有住房交付使用,均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何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爱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熊绍良审判员柯慧彬人民陪审员张思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