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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万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万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万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万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以徐万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8时许,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大榆树村,被告人徐万成的父亲徐某某因其孙女徐某与邻居被害人鄢某某的女儿郭某某打仗一事,来到鄢某某家理论,后徐万成的妻子陈某某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在鄢某某家门前厮打在一起,徐万成得知打仗的事情后,手持木棒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万成用木棒将鄢某某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玖级伤残。被告人徐万成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万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万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8时许,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大榆树村,被告人徐万成的父亲徐某某因其孙女徐某某与邻居被害人鄢某某的女儿郭某某打架一事,来到鄢某某家理论,随后徐万成的妻子陈某某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在鄢某某家门前厮打在一起,徐万成得知打仗的事情后,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万成用木棒将鄢某某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玖级伤残。被告人徐万成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鄢某某与被告人徐万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鄢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整,鄢某某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已制作并下发调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鄢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1日8时许,被徐万成用木棒打伤右脚的经过。2、被告人徐万成供述:其于案发当时将被害人鄢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女儿)证言:证实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徐某某上门找其,发生争吵,随后在大门外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徐万成赶到现场用木棒将母亲鄢某某打伤。与证人郭某某(系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符。4、证人袁某某(系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赶到现场时,仗都打完了,其就看见徐某某脸出血了、郭某某躺在地上、鄢某某坐在地上、徐万成手里有一把菜刀,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把郭某某和鄢某某拉走了。5、证人徐某某(系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基本相符。6、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到现场仗都打完了,其就看见徐某某脸出血了,郭某某俩口子在地上躺着,后来他们都去医院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情况。8、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富锦市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10、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6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鄢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玖级伤残。11、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木棒未找到。12、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3、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万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4、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派出所日工作记实:证实案发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富锦市人民法院制作并下发的(2014)富刑初字第85号调解书及对被害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鄢某某与被告人徐万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鄢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整,鄢某某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万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伤残等级玖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万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徐万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万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