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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金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瑞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原审被告李庆合、程红亚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瑞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李庆合,程红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金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瑞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顺、刘孝民,男,该行职工。原审被告李庆合,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程红亚,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程瑞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原审被告李庆合、程红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农行汤阴县支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程瑞峰、王燕珍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604.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李庆合、程红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程瑞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与借款人程瑞峰,保证人李庆合、程红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1201000086476,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途径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25**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程瑞峰,保证人程红亚、李庆合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程瑞峰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25**15向被告程瑞峰发放贷款。被告程瑞峰对三次使用原告贷款不持异议。2013年3月20日,被告程瑞峰再次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惠农卡62284**25**15内,贷款利率为7.84%,超期利率为11.76%,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程瑞峰获得贷款后,在原告的借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程瑞峰,本人在汤阴县农行人民路支行贷款叁万元整,该笔贷款是本人办理并确保按用途使用,绝不转借和挪用,如该笔贷款出现转借和挪用纯属个人行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银行无关。借款人程瑞峰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程瑞峰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04.52元及下欠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程瑞峰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程球只(程光明),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证人程民只、李志新出庭证明案外人程光明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认为: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有效期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从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程瑞峰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转款方式转入指定惠农卡内。2013年3月20日,被告程瑞峰在借款有效期内再次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贷款发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还款。庭审中被告程瑞峰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程光明,不是其本人用款。被告程瑞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程瑞峰在取得贷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笔贷款是本人办理并确保按用途使用,绝不转借和挪用,如该笔贷款出现转借和挪用纯属个人行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该笔贷款原告未按照约定方式将贷款发放,责任在原告,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方式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作为不偿还贷款的法定理由。被告程瑞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4.52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利率为11.76%。被告李庆合、程红亚作为被告程瑞峰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4.52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按利率11.7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庆合、程红亚对被告程瑞峰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庆合、程红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瑞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程瑞峰、李庆合、程红亚负担。上诉人程瑞峰不服,上诉称:1.三户联保借款期限为三年,有效期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第四次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19日,因此程红亚、李庆合,不应该负有连带责任。2.三户联保,本该三户夫妻双方签字和按手印,我妻子王燕珍没有签字和按手印,农行汤阴支行撤销了对王燕珍的起诉,应视为三户联保合同无效。3.借款跑关系用钱都是程球只,该款他用于非法集资,因此我不该负责还款,是银行监管不严,应该由农行汤阴支行负责,要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农行汤阴支行答辩称:1.我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程瑞峰发放3万元贷款,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期限。2.王燕珍不是本案当事人,有没有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程球只是否涉及非法集资与本案无关,程瑞峰将款借给程球只,是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程瑞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庆合、程红亚答辩称: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我们没有签字,该借款与我们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是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原审被告李庆合、程红亚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程瑞峰上诉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农行汤阴支行在一审起诉王燕珍之后,又撤回了对王燕珍的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瑞峰上诉主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程瑞峰在合同有效期内书面向农行汤阴支行申请贷款,该行审批后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入程瑞峰卡内,程瑞峰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又向农行汤阴支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载明:该笔借款是本人办理并确保按用途使用,绝不转借和挪用,如该笔贷款出现转借和挪用纯属个人行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程瑞峰又上诉该笔款是程球只使用了,其不应偿还该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