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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华。委托代理人梁妍。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华、梁妍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彼此积怨,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已。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对孩子都很关心,与双方父母感情和睦,我对原告没有大的意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一女吴某某,就读于潍城区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应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