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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沈某甲,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在读,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女,系原告沈某甲姑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沈某乙,女,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在读,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丙与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我的姐姐。我爷爷沈某丁、奶奶沈某戊因拆迁于1997年换得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Ⅲ#综合楼三单元北二层门市一套,我奶奶沈某戊、爷爷沈某丁分别于2009年、2012年去世。2013年,我太爷爷沈某己、姑姑沈某丙与我父亲沈某庚一起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财产由我父亲继承。但不幸的是我母亲贺某甲于2013年3月9日病逝,我父亲也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为避免我们姐弟俩将来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Ⅲ#综合楼三单元北二层门市。被告沈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依法分割父亲遗留的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贺某甲2013年3月9日病逝,父亲沈某庚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原、被告的父母无其他子女。原、被告的奶奶沈某戊、爷爷沈某丁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2年9月27日去世,原、被告的外祖父贺某乙、外祖母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2010年病故。沈某丁、沈某戊死亡后,在沈某戊名下遗留有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Ⅲ#综合楼三单元北二层门市(拆迁人:邢台市旧房改造开发公司,被拆迁人:沈某戊,建筑面积131.7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日期:1997年4月15日)一套,该房产属沈某丁、沈某戊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沈某丁、沈某戊有子女沈某庚、沈某丙两人。沈某丁的母亲先于其死亡,沈某戊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3年3月15日沈某丁的父亲沈某己、儿子沈某庚、女儿沈某丙到邢台市守敬公证处进行公证,经公证沈某丁、沈某戊的上述房产由其儿子沈某庚继承,有邢台市守敬公证处(2013)邢守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为证。现原告沈某甲起诉要求与其姐姐沈某乙分割其父亲遗留的该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邢台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Ⅲ#综合楼三单元北二层门市,经公证处依法公证,该房产属原、被告父亲沈某庚的个人遗产,原、被告父母有原、被告两子女,无其他子女,原、被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亡故,原、被告父亲沈某庚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父亲所留上述房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等额继承,即上述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该财产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沈某戊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Ⅲ#综合楼三单元北二层门市的房产归原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各占50%的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