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齐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辉南县朝阳镇南转盘路段转弯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志武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鸿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