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奕彬与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彬,吴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奕彬,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可飞,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鹏,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李奕彬因与被告吴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彬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志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皇岗支行的账户转入1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立了借据一份。同年6月28日和7月2日,被告一再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诉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1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转账单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8日和7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鹏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李奕彬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深圳皇岗支行的账户15万元。2012年6月28日和7月2日,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对其2012年3月30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奕彬与被告吴志鹏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因原、被告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吴志鹏向原告李奕彬借款1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三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志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奕彬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奕彬、被告吴志鹏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