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毅卿与被告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卿,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潘毅卿,男,1986年出生,住融水县。被告: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通泰路84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叶。原告潘毅卿与被告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鼎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菲菲担任记录。原告潘毅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鼎和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毅卿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南宁鼎和公司“淘宝天猫”上的“鑫柱养生旗舰店”购买了“复合山药口含片”l盒(2瓶装),单价:480元,总计480元。天猫订单编号:XXXXXXXXXXX(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X)。食用该食品后出现肚子不适,并发现该产品使用作废的卫生许可证“津卫食字(2009)第120113-J01665号”、无QS编号及标志、使用“养肾”、“中国国际航空体育节推荐养生用品”等标志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经过与被告沟通,被告坚称该产品合法,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津卫食字(2009)第120113-J01665号”顶多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显然2013年11月26日生产的产品使用“津卫食字(2009)第120113—J01665号”的卫生许可证号属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食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在产品上印有QS标志及编号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出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被告产品标签中写有“养肾”2个特别大的字明显暗含有保健功效,且产品上标有“中国国际航空体育节推荐养生用品”字样也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中禁止的广告内容。本案的交易属于网络销售,原告在收到货后才发现该产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收货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福星路福中园,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告收货地点即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0元。2.判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十赔偿原告48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购物发票一张、网络电子订单截图一张、网络快递跟踪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二、原告购买的“复合山药口含片”产品实物图4张(与原物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产品上所写的相关信息。被告南宁鼎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毅卿于2014年6月23日在“淘宝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鑫柱养生旗舰店”购买了由天津舞鹤生物药品制剂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南宁鼎和公司监制并销售“复合山药口含片”一盒(2瓶装,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5日),总计480元,天猫商城交易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交由申通快递运至原告处(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该“复合山药口含片”之后,发现该产品并未有QS标志,其使用的“津卫食字(2009)第120113.J01665号”的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其使用“养肾”、“中国国际航空体育节推荐养生用品”等标志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也违反了广告管理规定。原告称服用该“复合山药口含片”后出现肚子不适的症状,经过与被告沟通,被告坚称该产品合法,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4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8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复合山药口含片”使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为“津卫食证字(2009)第120113-J01665号”,根据《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内容,自2009年6月1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发放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即被告销售的“复合山药口含片”使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依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关于食品许可证使用期限为四年的规定,该许可证最长仅能使用至2013年6月1日,因此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复合山药口含片”使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以及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退还货款48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支付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但该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为消费者食用食品后产生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称其服用该“复合山药口含片”后产生腹泻症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即原告并未对损害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南宁鼎和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毅卿支付的货款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25元(原告潘毅卿已预交),由原告潘毅卿负担22.7元,由被告南宁鼎和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