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小霞与年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被告年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30日。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9日生长女年某乙,2009年9月16日生次女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且多次殴打我。故我被迫于2011年底到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期间想念孩子也曾回家,但分居已两年半。分居期间,被告也未问过我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双方没有感情且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年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年某丙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活和睦并精心呵护、培养着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必不可少的。再者,我现在患病刚做完手术,并为治疗我的病情借债六万元,而原告对我置之不理,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我支付扶养费和生和帮助金。对上述六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述家庭共同财产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2006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在长道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9日生长女,取名年某乙,2009年9月16日生次女,取名年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块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且生有两个女孩,该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过矛盾,引起关系不和,但并未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克服不足,夫妻关系就有望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石某某与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