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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杨建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杨建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7号1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方美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潇,被上诉人杨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成在一审中诉称:杨建成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东方美莱公司从事厨师长工作,月平均工资8450元。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东方美莱公司未按杨建成的工资水平为杨建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夏季后厨的工作环境已远超过40度,但东方美莱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向杨建成支付高温补贴。2013年7月26日东方美莱公司单方将杨建成辞退,并强行让杨建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杨建成未签署。后杨建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杨建成的合法权益,因此杨建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方美莱公司支付杨建成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45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845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11天周末加班工资8646.51元、3天年假工资1179元,支付2013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000元、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损失费21330元,诉讼费由东方美莱公司承担。东方美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东方美莱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开始杨建成没有来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旷工3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杨建成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不认可杨建成有加班情况,杨建成提交的只有4月11日、12日的加班申请。关于年假工资,杨建成没有申请休年假,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关于防暑降温费,杨建成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时室内温度高于40摄氏度。因此除了2013年4月11日、12日的加班费以外,请求法院驳回杨建成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建成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东方美莱公司担任厨师长,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杨建成的工资标准。杨建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450元并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东方美莱公司主张为每月8000元,但未举证。交易明细显示,杨建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收到的工资金额为7600元至8300元不等。另杨建成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25日,当天东方美莱公司要求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其未签订,东方美莱公司将其赶出公司,之后未再去上班。就此杨建成提交了东方美莱公司盖章但其本人未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以及XX、王建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自愿达成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东方美莱公司支付杨建成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结算11天加班工资及年假3天的工资,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XX出庭作证称其现任东方美莱公司厨师,2013年7月25日上班时见到东方美莱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行政经理及保安队长让杨建成去开会,次日杨建成上班时被东方美莱公司轰走,又称25日下午双方发生冲突、杨建成报警,听说是因为总经理给杨建成2个月工资让杨建成走。东方美莱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称2013年7月25日因杨建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与杨建成协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将协议书交杨建成签字时杨建成将协议书抢走。2013年8月5日,杨建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周末加班费、3天年假工资、赔偿2013年7月工资、支付2013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赔偿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损失费。该仲裁委裁决东方美莱公司支付杨建成休息日加班工资8547.13元、年假工资1179元,驳回了杨建成的其他请求,并写明该裁决对东方美莱公司为终局裁决。杨建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东方美莱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东方美莱公司未举证证明杨建成税前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杨建成的交易明细,对其关于月平均工资为84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因东方美莱公司起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将一次性支付杨建成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结算加班工资、年假工资,之后双方所有争议终结,现东方美莱公司称系杨建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杨建成关于东方美莱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予以认定。另因东方美莱公司未说明与杨建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属于违法与杨建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杨建成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杨建成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建成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东方美莱公司支付杨建成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11天周末加班工资8547.13元及3天年假工资1179元,东方美莱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杨建成主张上述11天的加班费应为8646.51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建成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因杨建成未举证证明当时的工作环境温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建成休息日加班工资8547.13元、年假工资1179元;二、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建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50元;三、驳回杨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美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虽然东方美莱公司未提供工资证据,法院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审查,不能无条件认可杨建成诉称情况。杨建成于2013年7月26日起未到东方美莱公司上班,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其擅自离岗超过3日属于自动离职,故东方美莱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通知杨建成劳动关系解除,办理离职手续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东方美莱公司愿意给付杨建成一定数额的赔偿,东方美莱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杨建成拒不签署,并抢夺该协议,引发双方争议。杨建成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方美莱公司赶出单位不是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京劳仲字(2013)第10128号裁决书作出后,杨建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三方面违法:东方美莱公司申请调取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当庭口头予以驳回,未向东方美莱公司送达相关通知,剥夺了东方美莱公司复议的权利;杨建成当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准许;东方美莱公司要求杨建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东方美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29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建成承担。杨建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美莱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杨建成月工资实发有时7000多元还有时10000多元,故每月工资为8450元。在杨建成工作至2013年7月25日时,东方美莱公司口头通知杨建成离职,拟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要求杨建成签字,因杨建成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东方美莱公司抢夺杨建成的协议书,引发双方争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方美莱公司是否应向杨建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工资、年假工资。关于东方美莱公司提出因杨建成存在旷工,导致东方美莱公司合法解除与杨建成的劳动合同,杨建成只存在两天加班事实、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不应支付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东方美莱公司起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一次性支付杨建成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结算11天加班工资、年假3天工资。故在东方美莱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时,上述内容足以证明东方美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表述,无法体现东方美莱公司签署该协议书系因为杨建成存在旷工的前提,虽然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杨建成表述的东方美莱公司强行将其轰出公司的事实,但也不能得出东方美莱公司所称系杨建成擅自旷工,故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系东方美莱公司向杨建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东方美莱公司不能证实杨建成旷工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杨建成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对此已作明确表示,现杨建成要求东方美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予支持。因东方美莱公司未举证证明杨建成税前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杨建成的交易明细,对其关于月平均工资为84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东方美莱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程序存在三方面违法一节。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表述,足以体现东方美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调取的报案证据,并非是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能推翻协议书所体现出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当庭口头驳回,并无不妥。东方美莱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非一审法院剥夺其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准许杨建成当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出一审法院采信了杨建成提供的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综上,东方美莱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方美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