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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刑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小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923号罪犯刘小兵,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2009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小兵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小兵2009年5月7日下午,该犯伙同李红伟经预谋后,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发现后,遂采用暴力手段将失主杨某某打伤。罪犯刘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入狱以来受监狱表扬七次(2010年5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27日),记功一次(2011年5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一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