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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根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寇金芳,李根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现年57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金芳,女,现年57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被告人李根在,曾用名李喜在,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土左旗。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土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经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云利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李根在及其指定辩护人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根在,因与妻子高某甲系买卖婚姻,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0年9月10日晚10时许,两人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根在气愤之下将高某甲掐死后割腕自杀未果,后潜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根在投案自首。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因他人扼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根在目无国法,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根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根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2341元。被告人李根在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根在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根在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根在与妻子高某甲(系被害人,殁年21岁)系买卖婚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0年9月10日晚10时许,两人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根在气愤之下将高某甲掐死,后潜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根在投案自首。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因他人扼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根在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07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9月11日早晨,报案人李某甲(系犯罪嫌疑人李根在的哥哥)听其母亲说,李根在将家门从外面挂的了,一个人从外走了。后来李某甲母亲叫上李某甲一起进了李根在家,发现高某甲死了,后到公安局报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的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早晨大约7点钟,我母亲起来看见我弟从大门外一个人走了,把门从外面挂上了。我和我妈进到家里,发地上有一摊血,高某甲死了,我就到公安局报案了。还证实昨天晚上十来点钟,我听到高某甲骂我弟弟了,别的没有听到。同时证实高某甲是甘肃省定西县人,我弟弟与高某甲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是买卖婚姻。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早晨大约7点来钟,我看见二儿子(李根在)一个人走了,门从外面挂上了,我以为他锻炼身体去了,也没有说话。等我做熟了饭,去叫高某甲吃饭时,发现她死了,我和大儿子在在就找二儿子,没有找到,大儿子就到公安局报案了。还证实李根在两口子是今年阴历5月初结的婚,有结婚证了,高某甲是甘肃省定西县人。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11日早晨,我妈过我家说高某甲死了。公安局的人来了后,我过去看了一下。我妈说她看见李根在从外面走了,我妈以为锻炼身体去了,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喜在是2000年阴历四月十一娶的媳妇,他的媳妇叫甲甲,甘肃人。昨天下午我见李根在的媳妇拦羊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根在和他老婆平时经常吵架,最近一段时间就不吵架了,关系很好。我昨天晚上八点来钟,去李根在他妈家时见高某甲也在,正吃西瓜呢,李根在也在,当时看见很好,也没有吵架。昨天晚上也没有听到他们吵架。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的春天,我三小舅子打电话说:他爱人的一个远方亲戚想嫁到咱们内蒙古,给找个对象。我的一个亲戚在土左旗,岁数大了,没有结婚,我就给我的这个亲戚介绍,我的这个亲戚嫌人家是外地人,不愿意。我就和李根在说了这事,李根在表示同意,说先过去看一下。过了几天,李喜在和我甘肃的岳父一起回到甘肃定西县,就见了“小甲”(高某甲),双方都挺满意。没几天,小甲和他父亲高某乙与李喜在一起就回了土左旗,开始“小甲”和他父亲先在我家住了七、八天,随后李喜在就办喜事,娶了小甲,小甲的父亲高某乙也参加了婚宴。李喜在给了小甲家多少钱我不清楚。“小甲”死了以后通知了她父亲高某乙很多次,她们家人害怕不敢来。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高某甲,二女儿叫高福甲。高某甲是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2000年前半年经人介绍嫁到内蒙古土左旗,女婿姓李,现在名字我也说不上。大概是2000年的农历8月份,我听说我的女儿被她的丈夫活活掐死了。由于我不识字,缺路费,路太远,我再也没有办法去,所以就再没去看这件事情,一直到现在我还不知女儿死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我女儿出嫁时户口没有迁走,因为出嫁时间不长就被害了,由于人死了,户口就注销了。我女儿出嫁到内蒙古时没有改过名字,应该还叫高某甲,因为我家的户口上,她的名字就叫高某甲。10、被告人李根在的供述我因2000年9月11日在西河沿村自己家与妻子高某甲发生口角后,我气愤不过,将妻子掐死后逃跑,因此事来投案的。我2000年春天结婚,媳妇叫高某甲,家是甘肃省定西县人。我们是买卖婚姻,我们领了结婚证,平时关系不好,没有感情,她不好好和我过。那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炕上睡下,她不睡,一个人坐在炕上看电视,并且电视声音很大,旁边屋里的我哥李某甲嫌电视声音高,出来在院里喊了一声:这么晚了,不睡觉,看甚了。我当时听到挺生气的,就和高某甲在屋里吵开了,这个女人每天就这样的。在争吵中,我和高某甲就打起来,在厮打中,我掐住她脖子,将她掐死了。那几天我身体不舒服,还在输液。她每天都这样,电视声音放得那么高,不让我好好休息。我当时控制不住自己,失去理智了,就想弄死她。我看她不动了,这才停的手。她鼻子里没有出血。我那屋是西炕,她死时头朝东,脚朝西,仰面朝天的。我记得是她就穿内裤和背心的。地上的血是我的,当时我看看她死了,我也知道自己活不成了,于是就找了刮胡子刀片,就想自杀,在我左腕处割了三下,就这样也死不了,于是想起逃跑。事情发生在前半夜,天快亮时,关住家门跑了。跑了十三年。我跑后和谁也没有联系过,就是靠给人放羊、打工,隐姓埋名,就这样生活的。11、被告人李根在腕部所留伤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根在自杀所留伤痕。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9月11日8时30分,在李根在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记录了案发现场客观情况,并进行了拍照,提取了被害人高某甲的血迹、李根在自杀用的刀片。1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刑尸检)字(2000)4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高某甲系因他人扼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14、土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工作说明》内容:2000年9月10日,李根在(李喜在)故意杀人案中,李根在自杀所用“刀片”因土左旗公安局搬迁,现该“刀片”已无法找到,仅保留照片。15、土左旗公安局把什乡派出所《工作说明》内容:网上逃犯李根在,曾用名李喜在,于2012年11月1日来我所投案自首。16、土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补充侦查工作说明》(1)补充被害人高小(晓)甲的户籍证明,以确定真实身份。说明:高某甲曾用名高某甲,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农民。2006年注销户口(详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的介绍信)。(2)补充李根在(李喜在)与高小(晓)甲的结婚证,以确定其关系。说明:李根在(李喜在)与高小(晓)甲的结婚证,于2000年9月11日案发后,我局侦查员在李根在(李喜在)家中勘验现场时提取。(详见原件)(3)应对案发现场血迹提取并作血型鉴定(或DNA鉴定)。说明:本案案发于2000年,当时对血型(或DNA鉴定)不要求鉴定,故未做。17、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葛家岔派出所、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南林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内容:兹有我村居民高某甲,曾用名高某甲,高甲,1980年5月10日出生,派出所已注销其户口。18、李根在高某甲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李根在被害人高某甲于2000年6月12日结婚。19、被告人李根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根在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在因家庭琐事,将妻子扼颈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根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根在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李根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根在赔偿死者丧葬费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根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0742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