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阮学春、陈清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阮学春,陈清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阮学春。被告陈清珍。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阮学春、陈清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阮学春、陈清珍因购车所需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13.5万元。阮学春、陈清珍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昭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惠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阮学春、陈清珍立即归还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28909.94元及利息、滞纳金18488.83元(暂算至2014年3月19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阮学春、陈清珍承担律师费2900元;3、昭明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阮学春、陈清珍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阮学春、陈清珍未作答辩。被告昭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阮学春、陈清珍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息余额由法院核查;阮学春、陈清珍用所购汽车进行了抵押担保,故昭明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赔偿;若判令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阮学春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阮学春为购买蒙迪欧汽车向中行惠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3.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2825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阮学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阮学春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阮学春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阮学春承担。同日,陈清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阮学春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阮学春、陈清珍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所购的蒙迪欧汽车1辆作价19.38万元,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2日,昭明公司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阮学春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承诺:如中行惠山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行惠山支行要求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惠山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行惠山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依约将13.5万元划至阮学春指定的经销商专用账户,但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阮学春、陈清珍尚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28909.94元及利息、滞纳金18488.83元。2014年3月20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惠山支行与阮学春、昭明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陈清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阮学春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要求阮学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09.94元及利息、滞纳金18488.83元(暂算至2014年3月19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珍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阮学春、陈清珍用所购蒙迪欧汽车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对抵押汽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阮学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明公司承诺:如中行惠山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行惠山支行要求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惠山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行惠山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故昭明公司提出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昭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学春追偿。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909.94元及利息、滞纳金18488.83元(暂算至2014年3月19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阮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三、陈清珍对阮学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对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对阮学春、陈清珍抵押的蒙迪欧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阮学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学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8元,由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垫付,阮学春、陈清珍、昭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