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道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道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生妹,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3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文。被告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张舍苑一区301室。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港物流园区5-2号。法定代表人李蓓薇。被告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322室。法定代表人郑福银。被告肖国树。被告李蓓薇。被告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港物流内。法定代表人肖国树。被告赵生妹。被告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胡埭镇342省道888号-G031。法定代表人李道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李道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投资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城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坤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文、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无锡交行与李道文、赵生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道文、赵生妹向无锡交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日,无锡交行与宝港投资公司、越坤钢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宝港投资公司、越坤钢铁公司为李道文、赵生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9月28日,该笔贷款仍拖欠利息276274.48元。2013年3月28日,无锡交行与李道文、赵生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道文、赵生妹向无锡交行借款3666151.96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3年9月28日,该笔贷款仍拖欠本金3631946.24元,利息120983.01元。同日,无锡交行与宝港投资公司、越坤钢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宝港投资公司、越坤钢铁公司为李道文、赵生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1日,无锡交行与宝港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由宝港投资公司为入驻物流城公司内的、向无锡交行提出授信申请的企业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1日,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与无锡交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港投资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上述《担保合作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聚龙投资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房产,为无锡交行与与宝港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提供最高额2538万元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交行向李道文全额放款,但贷款到期后,李道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无锡交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道文立即归还无锡交行本金3631946.24元及利息397257.49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4029203.73元,并承担律师费84658元;2、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道文、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承担;4、无锡交行有权以聚龙投资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李道文、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与李道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1××号),约定李道文向城东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固定利率7.872%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21日,宝港投资公司与城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宝港投资公司为李道文与城东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1××号)项下李道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1日,城东支行按约向李道文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28日,李道文拖欠利息276274.48元。2013年3月28日,无锡交行与李道文、赵生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41号),约定李道文、赵生妹向无锡交行借款3666151.96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5.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3月28日,无锡交行与越坤钢铁公司、宝港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越坤钢铁公司、宝港投资公司分别为李道文与无锡交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41号)项下李道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1年8月31日,无锡交行与宝港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Boccd-2011-3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宝港投资公司为入驻物流城公司的授信申请人与无锡交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申请人为个人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31日,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和李蓓薇分别为前述签订的Boccd-2011-3《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宝港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1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宝港投资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宝港投资公司应向无锡交行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宝港投资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应无条件地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宝港投资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2012年12月,聚龙投资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聚龙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号房产(权利证书编号:锡房权证新区字第××),为无锡交行与与宝港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宝港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2538万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宝港投资公司应向无锡交行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2013年1月7日,聚龙投资公司与无锡交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交行为抵押权人,并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他项权证。2013年3月28日,无锡交行按约向李道文发放贷款3666151.96元。截止2013年9月28日,李道文拖欠本金3631946.24元,利息120983.01元。另查明:李道文和赵生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13年10月29日,无锡交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交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与李道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无锡交行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465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及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和无锡交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李道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赵生妹与李道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生妹应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城东支行系无锡交行的下属支行,故无锡交行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越坤钢铁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的约定,宝港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物流城公司、主星公司、肖国树、李蓓薇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无锡交行有权以聚龙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道文、宝港投资公司、物流城公司、主星实业公司、肖国树、李蓓薇、聚龙投资公司、赵生妹、越坤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道文、赵生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631946.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为397257.49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631946.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二、李道文、赵生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4658元;三、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李道文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道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和李蓓薇对上述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第四项债务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号房产(权利证书编号:锡房权证新区字第××,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5**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道文、无锡宝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宝港国际物流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主星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树、李蓓薇、无锡聚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生妹、无锡越坤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锡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