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学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杰、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5日生一子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结婚7天就开始争吵打仗,被告甘某某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今年5月,因原告腰间盘突出症发作,想去看病,被告不允许,再次发生冲突,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居住在娘家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甲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被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14份,证明1、被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095账户内现有存款1.53元;2、账号尾号为5158账户内现有存款0.14元;3、账号尾号为6962账户内现有存款18.52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取款往来情况;4、账号尾号为8283账户内现有存款1.38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取款往来情况;5、账号尾号为8423账户内现有存款400.76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取款往来情况;6、账号尾号为1901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取款往来情况;7、账号尾号为0859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提取存款13,000.00元;8、账号尾号为3865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5月12日,被告提取存款17,000.00元;9、账号尾号为8919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5,000.00元;10、账号尾号为6287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20,000.00元;11、账号尾号为0156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63,000.00元;12、账号尾号为2036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32,660.00元;13、账号尾号为6165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13,000.00元;14、账号尾号为9475账户内现有存款0元,同时证明该账户在2014年6月7日,被告提取存款18,500.00元。被告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称,被告经营养殖生意,存款流动系正常的商业往来。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何某某的起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5日生一子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于200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甲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是可以妥善解决并继续共同生活的。为稳定家庭关系,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