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岗、孟晓娟、李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岗,孟晓娟,李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卓奎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兵,系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系该联社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岗,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晓娟,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冲,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岗、孟晓娟、李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同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兵、王文武,被告张岗及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被告孟晓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娟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李冲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岗于2012年9月6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有被告孟晓娟、李冲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87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3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张岗辩称,张岗是名义上贷款人,实际贷款人是张海燕,该贷款是张海燕领取的,张海燕也归还了部分贷款,该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张海燕偿还,应依法驳回对张岗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晓娟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该贷款是张海燕使用,应由张海燕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岗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及工资证明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晓娟、李冲为被告张岗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岗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人孟晓娟、李冲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何项、朱自由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岗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使用人是张海燕。2、提交录音资料两份、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知道张海燕是实际贷款人,被告张岗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被告孟晓娟、李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张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人及担保人是被告张岗、孟晓娟、李冲,借款合同是被告张岗、孟晓娟、李冲与我单位签的,至于借款用途及实际用款人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孟晓娟对被告张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晓娟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岗、孟晓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岗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孟晓娟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岗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月息9.9‰,并有被告孟晓娟、李冲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孟晓娟、李冲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孟晓娟、李冲自愿为被告张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孟晓娟、李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履行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岗辩称,该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张海燕,应由张海燕归还,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该借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岗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15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晓娟、李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李月华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