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丁晓航、陈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丁晓航,陈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杰,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晓航、陈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晓航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世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丁晓航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422。72元(已扣除陈世杰垫付的65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予以追加(后变更诉讼请求431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陈世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丁晓航,被上诉人陈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陈世杰驾驶的豫DZ53**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柴堂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晓航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晓航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晓航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医疗费12149.7元,经诊断:1、右跟骨骨折;2、脑振荡;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陈世杰为豫DZ5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审另查明:1、陈世杰在丁晓航住院期间垫付7000元。2、丁晓航提供的病例中,在住院期间其临时医嘱注明用药时间至2014年1月20日;3、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4、丁晓航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⑴医疗费:11500元+649.70元=12149.7元;⑵交通费:120元;⑶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天×163天=12968元;⑷营养费、生活费:(30元+10元)×163天=6520元;⑸误工费:67元/天×163天=10921元,合计42678元。扣除陈世杰垫付的6500元,为36178元。原审认为,丁晓航与陈世杰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航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丁晓航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晓航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49.7元(含垫付的7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丁晓航诊断证明中的右跟骨骨折伤情,住院期间应以100天为宜,其扩大的部分,不予支持,即79.56元/天×100天=7956元;3、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5、误工费:67元/天×100天=6700元;5、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0925.7元。扣除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其损失为23925.7元。因豫DZ5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世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晓航23925.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世杰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丁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丁晓航负担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6149.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本案受害人丁晓航的医疗费为1614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超出部分的6149.7元,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丁晓航答辩称,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晓航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丁晓航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世杰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丁晓航的摩托车受损,二审诉讼中,丁晓航明确表示其不再就摩托车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陈世杰驾驶的豫DZ53**号客车与丁晓航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晓航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航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陈世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世杰驾驶的豫DZ5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晓航的各项损失共计30925.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53**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将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直接支付给陈世杰,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