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游书文与刘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书文,刘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游书文,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葵生,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游书文诉被告刘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谢强担保。由于书写错误,被告签字后书写的时间误随还款时间书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葵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葵生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30000元,限在2012年4月12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葵生返还原告游书文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葵生支付原告游书文欠款本金30000元之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邓淦蓉代审判员温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 玉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