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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芦宗祥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232号罪犯芦宗祥,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铜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芦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向 俊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