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丹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