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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丹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