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瞿彩华诉周生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彩华,周生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4号原告瞿彩华。委托代理人赵亮(系原告瞿彩华之子),住同原告瞿彩华。被告周生虎。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彩华诉被告周生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彩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周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彩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生虎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159.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车辆修理费1,458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生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生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陪护费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内,不同意在医药费内承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期。残疾赔偿金,具体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一期,且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29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王家车路人民塘路口南侧,被告周生虎驾驶牌号沪CNFX**小型轿车在上述地址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生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古井路XX弄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支付医疗费69,603.10元。被告周生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联、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生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生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9,603.10元(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458元、医疗器械费19.5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陪护费1,440元,与其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生虎支付的2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彩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60元,共计98,1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彩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9,6030.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1,403.1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1,403.10元由被告周生虎赔偿原告瞿彩华;三、被告周生虎应赔偿原告瞿彩华鉴定费2,300元;四、上述条款中被告周生虎应赔偿原告瞿彩华63,703.10元,扣除被告周生虎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周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彩华43,70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原告瞿彩华负担60元、被告周生虎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