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辉县市日享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辉县市日享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学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乃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辉县市日享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汇红,女,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辉县市日享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享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周智霞、人民陪审员李红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院、王书翔,被告日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金,委托代理人杜汇红、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永鑫公司以购钢材为由,与原告百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由被告日享元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永鑫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永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日享元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064508元,被告日享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日享元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查,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在担保合同外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额外利息,系无效协议,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日享元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064508元能否支持。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6日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百汇保借字(2011)第06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永鑫公司,保证人日享元公司。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9.9‰。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1年5月6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永鑫公司,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证明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日享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存根,证明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永鑫公司60万元的事实。3、2011年5月6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永鑫公司,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对应融资金额为60万元的融资咨询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实际融资金额向甲方支付融资及咨询服务费,月费用率9.9‰,按月支付。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永鑫公司未归还本金60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64508元。被告永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日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永鑫公司归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日享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永鑫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由购钢材改变为购机器设备,故日享元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协议书日享元公司没有签字,对服务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日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日享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异议,辩称被告永鑫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日享元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该计算方法有误,被告日享元公司不承担19.8‰的利息,因该计算清单计算起息时间错误,应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且被告日享元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应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融资及咨询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日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日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日享元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永鑫公司,保证人日享元公司。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9.9‰。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永鑫公司提供对应融资金额为60万元的融资咨询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第二条约定,被告永鑫公司同意按实际融资金额向原告支付融资及咨询服务费,月费用率9.9‰,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6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永鑫公司。被告永鑫公司归还利息、服务费等至2012年5月20日。本金60万元未还。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33442元,服务费155628元,以上合计989070元。被告永鑫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日享元公司应在本金60万元及利息233442元,本息合计833442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日享元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永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仅履行部分利息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因此永鑫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233442元及服务费15562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和服务费989070元(息止2014年7月1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享元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日享元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日享元公司辩称被告永鑫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且被告永鑫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日享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日享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享元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的辩解意见,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的,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日享元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233442元及服务费155628元。二、被告辉县市日享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本金60万元及利息2334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