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才桂与冯玉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才桂,冯玉春,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冯才桂,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陈晓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才桂与被告冯玉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葛凯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丁辉、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许晓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才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冯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第三人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才桂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台市XX镇XXX组的房产被拆迁。因为担心将来会征收遗产税,所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被安置到东台市XX镇XX花园X期XXX室,2010年2月4日取得该房屋,并入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年初,被告认为该房为其所有,与原告发生冲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台市XX镇XX花园X期XXX室为原告所有。被告冯玉春辩称,原告在2008年就将位于XX十一组的被拆迁房屋赠与被告,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丧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由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原告在原东台市XX镇XXX组(现为东台市经济开发区XX居委会X组)新建一幢住宅。2008年10月,原告代被告(协议乙方)与第三人(协议甲方)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在的光辉居委会11组的房屋及附作物进行现场丈量、评估,确定补偿63231元;乙方需要回迁安置房的,其房产及附着物63231元,土地补偿费为8150元,合计补偿71381元,作为购房订金,甲方暂不兑付现金。回迁安置拆一还一部分按900元/平方米计算,合法面积订房不足的按1350元/平方米计算。等等。2010年3月,原告代被告(协议乙方)与第三人(协议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回迁住房为东台市经济开发区XX花园第X幢XXX室,建筑面积135.74平方米。车库为第17幢2单元11号,车库面积为23.9平方米。价格为153062元;甲方代收房屋维修基金共3061元。等等。原告给付房款84923元,领取诉争房屋钥匙。后原、被告共同入住诉争房屋。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初搬出诉争房屋。另查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和回迁安置合同是否为赠与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和回迁安置合同不是现实赠与行为,而是减少将来赠与房屋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以及诉争房屋都赠予被告,否则在回迁安置合同上应当写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其应当享有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购房优惠政策。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和回迁安置合同,表明原告将其享有的拆迁经济补偿等利益赠与被告,并在签订回迁安置合同时将拆迁经济补偿抵算购房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其以被告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及回迁安置协议,应视为其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权利的处分,其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赠与行为后果负责,不得擅自变更。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为第三人开发,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回迁安置合同书》,被告用拆迁经济补偿款抵算部分房款,原告给付其余房款,取得诉争房屋后原、被告已共同使用,故原、被告应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原、被告各自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的情况,诉争房屋的价格及原告给付房款的数额、被告抵算房款的拆迁经济补偿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享有诉争房屋55%、45%份额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才桂与被告冯玉春分别享有东台市经济开发区XX花园X期XXX室房屋55%、45%份额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许晓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倩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