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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宫访基、王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宫访基,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5642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宫访基。被告王琪英。被告刘汉洪。被告申桂娟。被告王进。被告王玉霞。被告王桂强。被告乔世莲。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宫访基、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访基、王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日,被告宫访基由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928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及律师代理费5642.00元,合计98486.00元。被告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付款。被告宫访基未答辩。被告王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日被告宫访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宫访基,账号:60×××9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日至2014年1月15日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宫访基、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八人组成联保小组,为王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5日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宫访基,宫访基仅归还了借款本息3917.22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欠本息92843.82元未还(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其余七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56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冻结了被告王琪英在海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店信用社银行存款160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访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宫访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宫访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宫访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清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5642.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被告宫访基、王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宫访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928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2298.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宫访基、王琪英、刘汉洪、申桂娟、王进、王玉霞、王桂强、乔世莲承担2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