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国太、刘洋等与李艳华、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太,刘洋,梁艳,李艳华,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刘国太。原告刘洋。原告梁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华,司机。委��代理人李运林(特别授权),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告李艳华之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一般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年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彪(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代荣(特别授权),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义财,无业。被告洪俊杰,自由职业。被告洪属云,无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特别授权),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洪义财妹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响云(一般代理)。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诉被告李艳华、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林、陈守彪,被告荆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被告洪义财,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张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5分,曹孙莲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梁红琼沿311省道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行至311省道230.8KM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艳华驾驶的鄂H×××××号大型客车对向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孙莲、梁红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重ED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孙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红琼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H×××××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荆门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2080000022092,PDAA201342080000010282,其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515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2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李艳华、荆门XX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再由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赔偿70%。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刘国太与梁红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供电公司育溪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艳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11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3)第重ED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曹孙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红琼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2013年11月11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当检法(2013)尸鉴字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梁红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当阳市供电公司育溪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阳市育溪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红琼自1995年9月至2006年7月在育溪镇幼儿园工作,车祸死亡前居住在育溪供电所宿舍楼2单元2楼。证据七:曹孙莲的身份信息,证明曹孙莲系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梁红琼系同一事故死亡,应按曹孙莲同等标准���偿。被告李艳华辩称:1、被告李艳华是被告荆门XX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荆门XX公司对三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李艳华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垫付尸检费2000元,对其支付的费用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艳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国太出具的领条一份和鉴定费发票20张,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艳华为三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元,尸检费2000元。被告荆门XX公司辩称:1、被告荆门XX公司已就肇事车辆鄂H×××××号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摩托车驾驶员曹孙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艳华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荆门XX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荆门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艳华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40000元,垫付尸检费2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荆门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将积极赔付,如果不符合城镇标准,将按农村标准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只要证据符合湖北省关于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将积极赔付,交通费要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赔付。三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如果是公安机关认定死亡原因,该费用应由国���承担,既不能由原告承担,也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辩称,被告李艳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事故是曹孙莲帮助送梁红琼走亲戚而产生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本案事故中二个死亡,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某调查笔录一份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艳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孙莲是无偿送梁红琼走亲戚造成的事故,是无偿的帮工关系。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七没有异议,三原告、被告荆门XX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对被告李艳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户口簿反映的是梁红琼属农业户口;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艳华、荆门XX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有异议,认为曹孙莲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六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工作证明是1995年至2006年的证明,事故发生前是否在该单位工作不清楚,还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如果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应申请复议,曹孙莲与梁红琼不属于帮工关系;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李艳华、荆门XX公司对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当事人在责任认定书下达以后并未提出异议,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系原件和有关单位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5分,曹孙莲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梁红琼沿311省道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行至311省道230.8KM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艳华驾驶的鄂H×××××号大型客车对向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孙莲、梁红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同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当检法(2013)尸鉴字08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梁红琼系因车祸死亡。三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重ED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孙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红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华为三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元、尸检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荆门XX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H×××××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2080000022092、PDAA201342080000010282,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1、被告李艳华驾驶被告荆门XX公司所有的鄂H××��××号客车与曹孙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梁红琼)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孙莲、梁红琼当场死亡,应由被告李艳华、曹孙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华是在履行被告荆门XX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梁红琼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门XX公司承担;因曹孙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民事行为能力终结,曹孙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由于事故车辆鄂H×××××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被告李艳华、荆门XX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红琼长期在当阳市育溪供电所宿舍居住生活,并在生前曾在育溪镇幼儿园工作,故对其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尸检费20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9480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497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2000元】,本次事故中,本案另案(2014)鄂当阳民初字00874号中原告洪义财、洪俊杰、洪��云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占50.71%,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781元(110000元×50.71%)。三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44369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荆门XX公司承担133109.70元(443699元×30%),由曹孙莲承担310589.30元(443699元×70%)。因曹孙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在继承曹孙莲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因被告荆门XX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109.70元。被告李艳华为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以及尸检费2000元,合计42000元,三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的经济损失499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7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33109.70元,合计应赔偿188890.70元;被告李艳华已预付赔偿款42000元,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应予返还。二、被告洪义财、洪俊杰、洪属云在继承曹孙莲的遗产范围内对曹孙莲应承担的���偿款310589.30元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刘国太、刘洋、梁艳承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