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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军,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关保,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岳保,男,该装卸队副队长。上诉人陈小军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军,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以下简称横铺装卸队)的法定代表人郑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军于1999年3月至2002年2月,2005年元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做事。工作年限共计14年,期间有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双倍工资,同时为原告补缴14年的养老保险金,并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保险等。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的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可以补缴。而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小军承担。上诉人陈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4年,期间有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意外伤害险等,可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缴或赔偿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7536元,补缴14年的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横铺装卸队答辩称:1、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从2012年4月起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享受了,2012年4月-12月为200元,2013年为402元,2014年为453元;2、劳动者均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意从2008年起为劳动者报销60元/年的农村合作医疗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2年1月至4月增补工资发放表;2、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发的通知,领取2013年1-11月养老保险金。两份证据拟证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实际上是增补的工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被上诉人向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工资,但公司不同意,换了一个名目以养老保险的名义,每人增发200元。2013年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给每人发了社会保险金,由于没有与劳动者及社保部门协商好,因此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能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尚未形成,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审 判 员  何 蓓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