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明雨与刘恭、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雨,刘恭,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丁明雨,居民。被告刘恭,居民。被告任连刚,居民。被告张海滨,居民。被告宋继平(系刘恭之妻),居民。被告孔庆民,居民。原告丁明雨诉被告刘恭、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雨,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恭、宋继平、孔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雨诉称,2012年1月2日刘恭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2%,连续使用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于2012年1月2日自愿为被告刘恭借款担保20万元,至2014年3月20日止。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刘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明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月2日丁明雨与刘恭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2年1月2日张海滨、任连刚、宋继平、孔庆民各自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4份。3、2012年1月2日丁明雨分别与张海滨、任连刚、宋继平、孔庆民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4份。4、曲阜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刘恭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任连刚辩称,刘恭向丁明雨借款20万元,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日,担保到期时间是2012年4月2日止,且原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没有得到我的同意,我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连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26日刘恭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张海滨辩称,刘恭向丁明雨借款20万元,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日,担保到期时间是2012年4月2日止,且原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没有得到我的同意,我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继平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孔庆民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恭系曲阜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刘恭、宋继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刘恭与原告丁明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交纳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明雨交付给被告刘恭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承诺:若该借款一旦逾期,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负责归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永久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012年1月2日原告丁明雨分别与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为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及其它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永久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2日原告丁明雨两次书面同意被告刘恭就该笔借款分别展期3个月、2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逾期后被告刘恭未能向原告丁明雨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因刘恭、宋继平、孔庆民均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恭、宋继平、孔庆民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恭、宋继平、孔庆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丁明雨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恭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丁明雨要求被告刘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与原告丁明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之日为2012年4月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间。故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任连刚、张海滨的辩解,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明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恭、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