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海英、隋迎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英,隋迎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英,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琦、邹为民,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迎太,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英、隋迎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海英、隋迎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隋迎太、陈海英在网上通过QQ聊天相识。2013年8月5日19时许,隋迎太将陈海英接到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日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其间,陈海英提出让隋迎太帮其保管毒品,并允诺给隋迎太好处。2013年8月6日,陈海英在该日租房内将2大袋和1小袋冰毒交给隋迎太,隋迎太携带毒品走出房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海英见状立即将房门关上,在房间内将剩余毒品销毁。公安机关当场从隋迎太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袋(净重5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公安机关随后在该房间内将陈海英抓获,经搜查后将该房间水池内的水渍及陈海英扔在该房间窗外楼下平台处的30余个塑料包装袋提取。经鉴定,在陈海英所扔塑料袋以及该房间水池内的水渍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陈海英、隋迎太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海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隋迎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陈海英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向隋迎太提供毒品,也未在房间内销毁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隋迎太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海英、隋迎太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陈海英、隋迎太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在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的房子作为日租房出租。2013年8月5日16时许,一个男子找我取走钥匙并给我100元房租钱,这个男子一个月前也曾和他女朋友一起来租过我的房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隋迎太就是租房的男子。3、证人于某证实,2013年8月5日21时许,隋迎太给我送来一包东西,我看是两小块冰毒和两粒麻古,我俩到我家聊了一会儿他就走了。在晚上聊天中,隋迎太说明天从外地朋友那再要点毒品给我。次日中午,我发短信说“脑哥,赶紧分完给我拿下来”,就是想逗逗他。隋迎太与于某短信息记录证实该短信内容。4、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在抓捕陈海英、隋迎太时,参与蹲守的侦查人员发现陈海英从窗户向外扔白色透明塑料袋。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13时30分,对抓获陈海英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室内厨房水池内残留有水渍,室内卧室东南墙上有一塑钢窗呈开启状态,窗外一平台上靠窗周围散落有白色透明尺寸不一的塑料袋,部分袋内残留有水。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对厨房水池内水渍及平台上散落的白色塑料袋均予提取。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情况及提取的物品均予拍照固定。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隋迎太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3袋、黑色电子秤1个和手机2部。抓获陈海英时扣押其手机2部及其他物品。7、(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3)XX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隋迎太处扣押的3袋白色结晶体总计净重50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81%。送检的平台上提取的白色塑料袋内和水池内水渍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和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陈海英、隋迎太的手机通话和短信息情况。短信息记录证实隋迎太帮陈海英安排住处等内容。9、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住宿单证实陈海英于2013年8月5日19时许入住该酒店。10、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证实,2006年3月7日,隋迎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海英、隋迎太到案后,公安机关对二人的尿检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2、上诉人隋迎太供述,2013年7月,我上网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湖北女子,并聊到了吸食冰毒的事。2013年8月5日,我在丹东市振兴区找了一个日租房。晚上七八点钟,那个女的打电话说已经到丹东,她让我带她去宾馆拿了一个蓝色的袋子,之后让我拉她去买了一个吸毒用的壶,然后回到日租房,她从蓝色袋子里拿出1小袋不到2克的冰毒,我俩一起吸食了一点,那个女的说她还有一些毒品,在身上带着不安全,说给我点好处,让我找个地方放着,我离开时那个女的把吸剩下约1克冰毒给了我。次日11点多钟,我去日租房找那个女的准备帮她放冰毒,我到了后她从床下拿出2大袋和1小袋冰毒,告诉我大袋冰毒帮她放好,那1小袋冰毒是给我的好处。在她往外拿冰毒的时候,我看见床底下还剩下约两大袋的冰毒,与我手里的两大袋数量差不多,陈海英将剩下的冰毒分成30多小袋和几个大袋后,又放在床下。我拿着她给我的3袋冰毒和1个电子秤准备拿回家里放着,刚出门口就被警察抓了,那个女的见我被抓就马上把门关上了,我被警察带到楼下平台时,看到那个女的顺着后窗往外扔了很多之前装过毒品的大小白色塑料袋。13、上诉人陈海英的供述,2013年8月4日,我从湖北省坐车到辽宁,8月5日晚19时许到的丹东市,之后我先去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将随身拿的包放下,去站前时“强子”(隋迎太)来找的我,拿出毒品我俩一起吸食了。8月6日中午,“强子”来找我聊了一会儿,之后刚一离开就被人抓住了,我见状把门关上了。后来警察把我抓了带到公安机关。我到丹东是来旅游的,顺便学做烧烤生意。我和“强子”通过上网认识的,他的大名我不知道,我们俩一直是打电话联系的。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陈海英、隋迎太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海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向隋迎太提供毒品,也未在房间内销毁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隋迎太从陈海英租住处出来即被抓获,隋迎太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来源于陈海英,并有扣押笔录及扣押的毒品在卷佐证;此外,隋迎太证实看到陈海英床下还有大量毒品,在窗外蹲守并配合抓捕的公安人员亦证实看到陈海英向窗外抛弃大量塑料袋,公安机关抓获陈海英时,将其租住处水池内的水渍及陈海英扔在窗外楼下平台处的30余个毒品包装袋送检后,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陈海英非法持有毒品并将部分毒品交给隋迎太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海英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英、隋迎太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陈海英系毒品的所有者,隋迎太受委托代为保管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故对上诉人隋迎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代理审判员 沈 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