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XX与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兴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XX,男。被告孙XX,男。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原告周XX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XX在原告周XX处赊化肥20袋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并为原告周XX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周XX多次催要,被告孙XX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尚未还款。被告有偿还能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枚,证实原告本人身份。周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繁荣乡星火村二队9号。证据二,欠据一枚。证实欠款的事实。内容:2013年4月17日,兴仁镇宏胜村,欠款人孙XX,久胜52%玉米肥,50KG,52%,8��,175.00元/袋,1400.00元,久胜52%大豆肥,50KG,52%,12袋,175.00元/袋,21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孙XX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当时证人在原告处做化肥销售、开票、收款工作,此化肥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孙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XX经宏胜村原支部书记刘栢学介绍到原告周XX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共赊购化肥20袋,并出具欠据一枚,兴仁镇宏胜村,欠款人孙XX,久胜52%玉米肥,50KG,52%,8袋,175.00元/袋,1400.00元,久胜52%大豆肥,50KG,52%,12袋,175.00元/袋,21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据、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XX从原告周XX处购买的化肥未当场付款,向原告周XX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XX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化肥款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代理审判员 孙明春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景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