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杜喜春与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春,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杜喜春,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李国民,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代表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杜喜春与被告李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春,被告李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喜春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5分,李国民驾驶津N×××××号“现代”牌轿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杜喜春发生刮撞,造成杜喜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喜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国民驾驶的津N×××××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01.4元、误工费(工资奖金损失)13093.81元、“五险一金”损失19321.58元、交通费200元、带薪休假损失2511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5元、鉴定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864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喜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向被告主张完毕。证据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1.4元。证据3、2013年12月份工资和年终奖金扣款情况1份以及往来收据2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份被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扣发工资和年终奖金共计6645元,原告向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交回年假补贴款6000元、工资448.81元。证据4、证明1份、移入登记页1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杜喜春之母程秀英,1940年6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由四名子女扶养。程秀英本人无工作、无收入。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杜喜春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杜喜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给予8000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7、证明1份以及2013年“五险一金”休假前后对比1份,证明原告2013年年假未休;证明原告2013年休假前后12个月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年金、公积金差额为4690.56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元。证据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10、工资明细表4页,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国民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国民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3时5分,李国民驾驶津N×××××号“现代”牌轿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杜喜春发生刮撞,造成杜喜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喜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杜喜春,1967年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系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3年12月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工资和年终奖金共计6645元。原告向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交回工资448.81元、年假补贴款6000元。2013年原告年假未休。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五险一金”休假前后12个月的差额为4690.56元。现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元。2014年6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喜春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杜喜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给予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之母程秀英,1940年6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程秀英无工作,无收入,由四名子女扶养。再查,被告李国民系津N×××××号“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3)滨港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津N×××××号“现代”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7608.35元。商业三者险除赔付原告的损失外,被告李国民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故该份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28057.22元,剩余71942.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发票、往来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民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杜喜春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喜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国民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杜喜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01.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01.4元。2.误工费13093.8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了证明、往来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093.81元。3.“五险一金”损失19321.58元,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证明证实其2013年休假前后12个月的“五险一金”的差额为4690.56元,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有所减少是其所在单位根据原告工资台帐的工资发放情况按照规定调整缴纳比例所致,而原告所主张的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扣发的工资收入、各类奖金,被告均已全额进行了赔偿,已经弥补了原告在收入上的损失。且“五险一金”并非原告每月实际获得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带薪休假损失2511元,虽然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但是相应的年假补贴款被告已经赔偿给了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不休年假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提交了两张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12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12元。6.残疾赔偿金65316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杜喜春,1967年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杜喜春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0.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5元。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程秀英,1940年6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由四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50元/年×6年×0.1÷4人=3277.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5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2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杜喜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给予8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62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608.3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剩余保险金额为71942.7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12.3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国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608.35元人民币(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12.36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人民币,由原告杜喜春承担248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10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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