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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与张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张琪,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845号原告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21号楼21-2。法定代表人万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潘震,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B座17层1705。法定代表人刘苏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琪(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震、德福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入职德福宝公司,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5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3.6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28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4月1日经德福宝公司招聘后,被安排至原告公司任职,担任采购员,月薪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福宝公司述称:认可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将其派往原告公司工作,但也是我公司发工资。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要跟他签的时候他离开了,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经德福宝公司招聘入职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8日原告注册成立,被告主张2011年7月起被德福宝公司派往原告公司任采购员,德福宝公司称其在原告公司成立后才将被告派去。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是2850元,12月开始是3500元;德福宝公司主张被告工资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是2360元,12月开始是3500元,但德福宝公司未就工资标准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德福宝公司发放。原告与德福宝公司均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未给其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出示了解除通知及快递单予以佐证。原告表示邮寄地址是公司注册地,公司没有收到。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及德福宝公司均承担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4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574.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3.6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8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德福宝公司招聘入职该公司,工资一直由德福宝公司发放,德福宝公司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德福宝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德福宝公司将被告派往该公司工作,此形成混合用工关系,原告与德福宝公司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德福宝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5日工资,应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被告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德福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琪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琪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三万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德福宝(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元;五、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对上述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二百八十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七、驳回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弗伦斯堡西餐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