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3时50分许,郝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232省道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提取其血样。2011年11月1日,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50分许,郝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232省道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提取其血样。2011年11月1日,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232省道216公里500米处被交警查到,用呼气酒精探测器检测为63.9/100毫升。其有A2D驾驶证。2、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郝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mg/100ml。3、查获证明,交警大队民警黄昌海、张地震证实:2011年10月31日13时50分许,在232省道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执勤时,查获一辆轻型货车,发现驾驶员郝某某有饮酒嫌疑,经使用呼气时酒精探测仪测试,郝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63.9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