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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开跃诉李显滔、罗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跃,李显滔,罗顺英,姜继元,石修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462号原告刘开跃委托代理人刘相。被告李显滔。被告罗顺英。第三人姜继元。第三人石修干。委托代理人杨梅枝。原告刘开跃诉被告李显涛、罗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姜继元、石修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田绪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被告李显涛、罗顺英、第三人姜继元及石修干的委托代理人杨梅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跃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凤城镇联山村旁寨村四组村民姜继元签订了《稻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姜继元)同意将拦河坝本人稻田承包给乙方(刘开跃)经营,面积约0.4亩,合同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至2021年12月底;二、甲方同意乙方在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份交承包费60元;三、乙方承包该稻田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权,不得中途中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在租赁经营期间,对稻田的租赁使用均无任何异议和纠纷。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将原告经营种植的已挂果葡萄树砍断4株,损毁固定葡萄树的水泥桩8根及钢丝,从而造成另外13株葡萄树陆续垮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71600元。被告李显涛、罗顺英辩称:2008年7月7日石修干与姜继元通过协商转让石修干取得了原告种植葡萄的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9月7日石修干将该土地又转让给二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2013年二被告准备建房,就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理睬,二被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24日砍伐了原告种植的三株葡萄树,并将水泥桩及钢丝重新固定好,原告的其他葡萄树垮塌��被告没有关系。姜继元将其土地租赁给原告后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从而造成纠纷,姜继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姜继元述称:我将土地转让给石修干时忘了租赁给原告的期限是15年,后来我知道后同意退石修干的转让款,但石修干愿意等原告租赁期限满后再建房。后石修干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我不知道。谁损毁原告的葡萄树就由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第三人石修干述称:姜继元将原告种植葡萄的土地转让给我后我就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我建房,我就打算等原告租赁期限满后再建房。后经人介绍被告罗顺英想与我购买那块土地,被告李显涛、罗顺英与原告关系比较亲密,当时罗顺英知道我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我建房,但被告李显涛、罗顺英还是愿意购买那块土地,我就将姜继元转让给我的土地又转让给了李显涛、罗顺英。经审理查���:2006年8月28日原告刘开跃与凤城镇联山村旁寨村四组村民姜继元签订了《租用稻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姜继元)同意将拦河坝本人稻田承包给乙方(刘开跃)经营,合同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至2021年12月底;二、甲方同意乙方在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份交承包费60元;三、乙方承包该稻田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权,不得中途中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在租赁的稻田里种植葡萄树,现已挂果几年。2008年7月7日第三人姜继元又将租赁给原告种植葡萄的稻田以528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石修干建房,转让时未告知石修干原告刘开跃租赁的期限为15年。石修干知道原告刘开跃租赁的期限为15年后与原告协商不成也愿意等原告租赁期限满后再建房。后经人介绍被告李显涛、罗顺英想向第三人石修干购买该丘稻田建房,李显涛、罗顺英与原告刘开跃系朋友关系,知道该丘稻田原告已租赁种植葡萄,但被告李显涛、罗顺英仍然愿意购买该丘稻田。2009年9月7日第三人石修干将姜继元转让的稻田又以9800元转让给被告李显涛、罗顺英。2014年被告李显涛、罗顺英准备在原告刘开跃种植葡萄的稻田建房,原告以租赁期限还未到为由不同意被告建房。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经营种植的已挂果葡萄树砍伐4株,并损毁固定葡萄树的水泥桩及钢丝,从而造成另外13株葡萄树陆续垮塌。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对被告砍伐的4株葡萄树及垮塌的13株葡萄树的收益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2000元,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原告刘开跃拦河坝葡萄园被采伐葡萄树4株,垮塌葡萄树17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7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租用稻田��同》、《土地转让契约》、《土地转让协议书》、鉴定费收据、询问笔录、天柱县种苗站刘开跃拦河坝葡萄园受损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开跃与第三人姜继元签订的《租用稻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对该稻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人姜继元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给原告的稻田转让给第三人石修干,第三人石修干又将该田转让给被告李显涛、罗顺英,被告李显涛、罗顺英只能在经原告同意后或者原告租赁期限到期后才能使用该稻田。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其租赁的稻田后,被告李显涛、罗顺英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李显涛、罗顺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砍伐原告的葡萄树,并因此造成���他葡萄树垮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葡萄园的经济损失696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71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在其损失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且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涛、罗顺英停止对原告刘开跃葡萄园的侵害。二、被告李显涛、罗顺英赔偿原告葡萄园的经济损失696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7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显涛、罗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