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拉开未上锁的卷闸门、推门进入嵊州市甘霖镇王钱帅经营的“乐乐”网吧,从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同一网吧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饮料1瓶。3、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同一网吧内,窃得人民币150余元及香烟2包、饮料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84.5元。4、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同一网吧内,窃得人民币1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元的香烟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